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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律性质及其转的法移后的法律后果
贸易受人对该商定商户已不再享有债权,双方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案情2011预支卡的法律性质及其转移后的法律后果
贸易预支卡应认定为一种以商定的商品或者劳务进行偿付的债权凭证。在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已经通过转让方式转移据有的情况下,原买年380万元货款。后克莉丝汀公司按约向淘礼网公司交付了上述面值的券、卡,淘礼网公3月21日,北京淘礼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淘礼网公司)与上海克莉丝汀食物有限公司(简称克莉丝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商定淘礼网公司向克莉丝汀公司订购面值累计为500万元的面包券、卡,淘礼网公司支付司也按约足额支付了货款。同年3月25日,淘礼网公止兑换,并将该券、卡予以作废,或者向淘礼网公司补发平等价值的券、卡,或者按照淘礼网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数目进行送货,均未果。2012年3月27日,司将其向克莉丝汀公司采购的面包券、卡均转卖给案外人仲量联行东亚物业中央的工作职员徐晓岚。后淘礼网公司未收到徐晓岚的相应货款并得知其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多次向克莉丝汀公司发函,告知克莉丝汀公司交付给徐晓岚券、卡的号码区间,要求克莉丝汀公司休徐晓岚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8月16日,淘礼网公司向法院提起本可以转让,合同中未进行商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其为赃物,原告以为系赃物而不合用善意取得缺乏依据;该种面包券上明确载明不可挂失,克莉案诉讼,哀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克莉丝汀公司返还淘礼网公司支付的380万元货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裁判
上海市,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对于系争面包券是否丝汀公司对涉案面包券休止兑付也没有协助的义务。法院判决:驳回淘礼网公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系争面包券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制的代币券类司的全部诉讼哀求。
一审讯决后,淘公司不服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凭证的转移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涉案现金券(卡)属于刑,提起上诉称:克莉丝汀公司未经由银监会、证监会审批,私自发行代币票券的行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法,《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涉案现金券是一事案件中的赃物,不合用善意取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丝汀公司发行的、仅限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完毕;涉案现金券的法律性质如何及克莉丝汀公司是否有义务休止兑付。首先,本案现金券从其本质上看并不属于代币票券,其属于克莉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团体或统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单用途贸易预支卡,且克莉丝汀公司根据相关划定已办理工商存案手续。本案系争《协议书》正当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其次,涉案现金券所指向的兑付标的物为不特定的克莉丝汀面包等种类物,且任何持券人都可以依据相同的券对种类物主张相同的权利,该种现金券属于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债权的依据,债权凭证的转移意味着债权哀求权人的变更。淘礼网公司将涉案现金券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其已经不再享有要求克莉丝汀公司向其兑付面包等什物的债权哀求权,淘礼网公司与克莉丝汀公司就涉案现金券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再次,涉案三种类型的克莉丝汀券和卡,均在纸面和卡面的明显位置标明了有关“不记名”、“不可挂失”的条款,对持券人作出了公道的提示留意,且未违背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当视为有效条款,持券人理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相关划定,在涉案现金券已被转让而流入市场后,如持券人善意取得,克莉丝汀公司仍有义务进行兑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面包券”的属性及法律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划定,代币票券是单位或者个人发行、蕴含一定价值、能够代替身民币充当支付手段、在市场长进行畅通流畅的书面凭证。而涉案现金券从其本质上看并不属于代币票券,不能代替身民币畅通流畅。原因在于:首先,涉案现金券固然具有一定的支付手段功能,但这一功能具有很大的限定性,行使的区域仅限于发卡机构和其加盟商户,所购买的对象也只是“克莉丝汀自制产品”。其次,该现金券的畅通流畅能力也相对较弱,因有使用时间的限制,故其无法像货泉或代币票券一样长期或无穷次地在市场长进行自由畅通流畅,亦不具有货泉贮藏手段的功能。该种现金券实质是贸易企业自行发行的,只在本企业或统一品牌连锁贸易企业购买商品、获得服务的单用途购物卡,其特征符合贸易预支卡的性质,属于单用途贸易预支卡。
关的以商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偿付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持券人实际上就是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而所持的券,等于一种债权凭证于贸易预支卡的法律性质,固然持卡人可以向发卡机构及其加盟商户获取与现金券、卡金额相等的商品或服务,但持卡人所能提取的货物的品种、规格、数目、提货地点及提货时间都是不确定的,且任何持券人都可以依据相同的券对种类物主张相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依据发券人所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