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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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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占公有房屋行为的刑法认定

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巧取豪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吉林省白山市房地产治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原副科长于继红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有房屋并实际据有使用,虽未办理私有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既遂。详细到贪污不动产犯罪,只要现实地据有控制了房屋,或者已经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而且,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后,即使不动产尚未实现事实上的转移,也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成立。对于“公共财物”的详细理解,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划定,指的是以下四类财物:即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集团治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家财物。然而,现实中多占公房而至今未受到任何法律制裁,所以,直到今天才泛起极少数运用法律手段审讯这类案件。
非法侵占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并对之构成事实据有即为贪污既遂以不动产为对象的贪污以及一般的侵占类犯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题目,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有争议。于继红不服,提出上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因此不动产贪污罪既遂、未遂的判定尺度,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一样,应当视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而定。可见,不动产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公共财物应包括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划定,“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据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法律已明确划定,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侵占公房应按不动产贪污行为来认定。据此,固然不动产的移转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未经登记即意味着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但是刑法的据有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非法据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以为充足,是否在法律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非法据有某物的认定构成障碍。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据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根据我国刑法的划定,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采纳了控制说的观点,明确指出:作为一种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
典型案例分析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指控,原杭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正科级民警、一级警督、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该支队直属企业)总经理许尚明违法侵吞了两套房改住房,贪污房改房差价16.8万元,犯贪污罪并判处6年徒刑,以纳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3年。公有房屋等不动产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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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人们对违法据有多套房改房或公房等不动产的行为并不以为是犯罪,上述两个案例足以证实非法侵占公有房屋行为的是贪污性质。因此,对多占公房者,不仅要在党纪、政纪上严厉处理,而且要严格依照刑法按不动产贪污罪来惩处,纪检和监察部分应将这些案件及时移交司法部分,司法部分应严格合用法律,依法查处该类案件,确实保护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不被非法侵占。其中,较为典型的意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为只有当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结束之后,才构成贪污既遂;二是以为实际控制或非法据有了不动产,即可认定为贪污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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