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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女子闪婚闪离转移财产 债权人请求撤销获支持
时间:2017-08-19 【转载】
刘娟身背15万元债务,在结婚8天后将婚前所购房屋过户登记给丈夫,结婚15日后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丈夫所有。近日,重庆市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撤销其《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旦期间,刘娟先后向李斌借款共计15万元,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另约定,由双方向公正机关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4年1月3日,重庆市涪陵公证处针对《借款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月21日,刘娟委托李斌代为处理其位于涪陵区某小区住房1套(简称“讼争房屋”)银行还款、领取房地产权、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买卖等事宜。
2014年2月24日,夏云与何燕离婚;3月4日,刘娟与夏云结婚;3月12日,刘娟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给夏云;3月17日,刘娟与夏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讼争房屋价值人民币50万元,归夏云所有”。2014年3月30日,夏云将讼争房屋挂在网上销售。2014年4月9日,刘娟与前夫李伟登记结婚。
2014年春节后,刘娟未支付借款利息,李斌到银行进行查询,得知讼争房屋前述情况。2014年7月28日,经李斌申请,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向李斌出具执行证书。事后,李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刘娟与夏云《离婚协议》第二条,并由刘娟支付其律师费用1万元。
刘娟未作答辩。第三人夏云辩称,其与刘娟《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第二条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具备可撤销情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所涉房产,原属刘娟婚前财产,刘娟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夏云,将降低其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对李斌造成损害。现李斌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刘娟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李斌债权的实现,李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由刘娟负担。
第三人夏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不具备撤销情形;其向刘娟购买了讼争房屋,其已支付购房款51万元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刘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斌与刘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刘娟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本案讼争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属于刘娟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刘娟负有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其与夏云在签订离婚协议、正式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夏云名下,其急于将该房屋过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行为降低了刘娟的债务清偿能力,并致使李斌的债权到期后不能得以清偿,损害了李斌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并无不当。
夏云在二审中举示《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经查,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记载的变更登记事由为婚姻关系变更而非买卖关系变更,故夏云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夏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抗辩意见,不合常理;二审中刘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无法认定此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旦期间,刘娟先后向李斌借款共计15万元,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另约定,由双方向公正机关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4年1月3日,重庆市涪陵公证处针对《借款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月21日,刘娟委托李斌代为处理其位于涪陵区某小区住房1套(简称“讼争房屋”)银行还款、领取房地产权、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买卖等事宜。
2014年2月24日,夏云与何燕离婚;3月4日,刘娟与夏云结婚;3月12日,刘娟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给夏云;3月17日,刘娟与夏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讼争房屋价值人民币50万元,归夏云所有”。2014年3月30日,夏云将讼争房屋挂在网上销售。2014年4月9日,刘娟与前夫李伟登记结婚。
2014年春节后,刘娟未支付借款利息,李斌到银行进行查询,得知讼争房屋前述情况。2014年7月28日,经李斌申请,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向李斌出具执行证书。事后,李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刘娟与夏云《离婚协议》第二条,并由刘娟支付其律师费用1万元。
刘娟未作答辩。第三人夏云辩称,其与刘娟《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第二条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具备可撤销情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所涉房产,原属刘娟婚前财产,刘娟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夏云,将降低其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对李斌造成损害。现李斌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刘娟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李斌债权的实现,李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由刘娟负担。
第三人夏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不具备撤销情形;其向刘娟购买了讼争房屋,其已支付购房款51万元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刘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斌与刘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刘娟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本案讼争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属于刘娟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刘娟负有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其与夏云在签订离婚协议、正式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夏云名下,其急于将该房屋过户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行为降低了刘娟的债务清偿能力,并致使李斌的债权到期后不能得以清偿,损害了李斌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并无不当。
夏云在二审中举示《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经查,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记载的变更登记事由为婚姻关系变更而非买卖关系变更,故夏云的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夏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抗辩意见,不合常理;二审中刘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无法认定此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来源:市三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