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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是原告欠李申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0元
证人刘保良出庭证明了上述观点。原告主张是原告欠李申斌借款6万元及利息15000元,欠刘保良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即将出借的7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构成。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1、关于5万元借款是否偿还的题目。 3、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大体为有重大曲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入之危五种情形。 4、关于利率是否显失公平的题目。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上述前提,故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13万元借款中并不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双方13万元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刘德固依法享有债权人资格。
对13万元的借款形成,双方存有不合。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且有重大曲解签订的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履行该合同,所以该借款合同可以解除。 2、被曲解的事其实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生效要件的划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而使之确定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其效力取决第三人(承认权人)的主观立场,第三人认可则合同生效,拒绝认可则归于未生效。
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商定被告刘德固向原告沛县金贸公司出借13万元,期限6个月,为无息借款。 4、曲解是因为曲解方的过失造成的。金贸公司以为13万元的借款中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计算的商定,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利率商定尺度表述不一,即使按金贸公司陈述的尺度计算,也不能计算出5000元的利息。其构成前提1、必需是对构成合同重要内容的事实产生错误熟悉。通常表现为当债务人抛却对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哀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实主张重大曲解而撤销合同。因此,13万元借款中并不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这里的重要事实包括:(1)合同的性质;(2)对方当事人;(3)标的物;(4)有关法律。
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是指法律划定只能由实施该民事行为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享有并行使的撤销权,非民事行为当事人不得行使,通常表现为实施一定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曲解,或实施行为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形成的有权哀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民事权利。欺诈行为必需是故意实施的,过失并不构成欺诈。金贸公司以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被告刘德固则主张李申斌和刘保良均同意将其享有的6万元借款本息和5万元借款本息转归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后,接收了上述二人的债权凭证,才向被告出具的13万元借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以及3号房买卖合同和220059元的房款收据。 3、曲解方基于曲解订立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所谓重大曲解是指当事人因对合同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熟悉而作出同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是指由民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与该当事人或者该民事行为有某种法律上关系的人行使的撤销权。上述典质是以房产买卖的形式确立的典质关系,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份房款收据,被告实际上并未付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同时双方约定以原告方金贸广场46幢11号房典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万元借据以及11号房买卖合同和279956元的房款收据。所谓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订立合同,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人陷入错误熟悉是因为他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诱使自己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仅有基于对错误熟悉的信任而订立合同,才会产生合同的可变更或可撤销。
本案涉及民商法理论中的撤销权轨制,如何合用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审理这类案件最常碰到的题目。由于在债权债务转移时,刘德固已声明,刘保良的5万元借据已丢失,而该借据目前在原告手中,足以证明5万元已经偿还。但双方对利率商定表述不一,即使利率商定违背法律划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划定,利率商定过高也不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点]
原告主张13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同意转归被告享有,属重大曲解。对其向法庭提交的刘保良的5万元债权凭证和刘德固书写的借据丢失证实,被告辩称,在债权转移时,原告已对两份债权的真实性作了严格审查,不然也不会让被告出具丢失证实,并且在此前后,不管是刘保良仍是刘德固均未从原告手中领取5万元借款。 2、关于13万元借款和7万元借款的关系题目。因此,7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不是13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或解除前提,也不属于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这里实际上包括两个环节,首先对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熟悉;其次对方基于错误熟悉而作出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主要理由是13万元中的5万元已经偿还,但通过庭审查明,在债权转移时,原告已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在刘德固缺失有关债权凭证时,让其出具丢失声明,沛县金贸公司以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沛县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本案中,沛县金贸公司以为已将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由公司会计胡明波还给刘德固,并收回了借据,但金贸公司不能说明会计胡明波还款是受公司何人指派,胡明波用于还款的5万元的来源,胡明波还款的过程,5万元还款是否已记入公司帐目。被告刘德固在7万元借款合同中并未向原告出借7万元。沛县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沛县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而在此之后,原告方持有了刘德固的丢失声明,更不会对一份有瑕疵的债权凭证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健全的财务轨制,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刘保良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在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且原告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有健全的财务轨制,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归还了50000元借款,因此,沛县金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也不存在重大曲解事实。此类撤销权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又可细分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则是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该类合同无需依赖第三人的主观立场,它具有如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中行为人意思与表示有瑕疵,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旧是有效的。
原告主张7万元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商定向原告出借7万元,但该行为应属违背合同商定的行为,而不是法律划定的可撤销事由,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3、在因果关系上,对方因欺诈而作犯错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划定,当事人可以商定合同生效和解除的前提,固然13万元和7万元的合同是统一天签订的,但不能证实金贸公司是以借款7万元为前提同意进行债权转让的,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划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 2、客观上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积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另一种是消极的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假如曲解是因为对方的故意造成的,这时曲解实际上转化为对方的欺诈,假如曲解是因为对方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很有可能意味着对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性质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撤销权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轨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划定,撤销权依主体不同,可分为民事行为当事人的撤销权和民事行为关系人的撤销权两类。
沛县金贸公司不服一审讯决,上诉称在上述债权债务转移过程中,上诉人是在不知刘保良的5万元借款已经了债的情况下,错将5万元借款转归刘德固所有,属重大曲解。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顶之划定,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4)沛民二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典质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130000元借款合同的诉讼哀求;三、双方签订的以原告所有的金贸广场46幢11号房作为典质物的典质合同不生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哀求。被告持有13万元的借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金贸公司以为双方商定借款利率2.5%,显失公平。其主张是由李申斌借款本息,刘保良借款本金和刘德固7万元借款利息组成,被告不予认可,且对李申斌借款计算利息,对刘保良借款不计利息,而在刘德固即将出借的7万元商定无息的情况下,预提5000元利息的主张,分歧常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计算的商定,双方对利率商定尺度表述不一,即使按沛县金贸公司陈述的尺度计算,也不能计算出5000元的利息。从证据分析,13万元和7万元属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无书面证据证实7万元借款的交付是1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的先决前提,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两份典质合同也均未在房产治理部分办理典质登记。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13万元借款合同具有法律划定的可撤销事由,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的哀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哀求是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撤销事由的合同,当事人才能哀求撤销合同:重大曲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沛县人民法院以为,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庭审中,原告对归还刘保良5万元借款的主张有以下几点不能作出具体陈述:1、是债权转移之前仍是之后偿还的5万元,不清晰;2、是交付给何人的,不清晰;3、是何人将债权凭证交付原告的,不清晰;4、是原告方何人经办的还款手续,不清晰;5、款项是通过公司财务支出仍是公司个人支出,不清晰;6、债权凭证是保留在公司财务帐仍是个人手中,不清晰。
。 13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合同依法应当撤销;两份典质合同未按划定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无效。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方陷入错误熟悉,而但愿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构成前提为:1、主观上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 2003年1月24日,双方又订立7万元借款合同,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7万元,期限6个月,为无息借款,以原告方33幢3号房典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中,刘德固将7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应手续退还给金贸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综上所述,中院以为,上诉人哀求撤销13万元借款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因此,其撤销13万元借款合同的上诉哀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商定借款利率2.5%,显失公平。而在金贸公司与刘德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金贸公司对刘德固声明借据丢失并无异议,因此,金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3、关于13万元的借款是否包括7万元的借款利息题目。
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第二个理由是被告许诺向原告出借7万元,原告才同意向被告出具13万元借据,对此观点,被告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