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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5号门前路段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
媒体、法学专家和民众对本案的关注早已超越了这类案件的本身,不能将无绅士浪汉死亡后正当的人身权利置于悬空状态才是本案的真正意义所在。无庸质疑,本案的社会意义大于司法处理结果。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民事公益诉讼轨制,笔者建议详细思路是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轨制进行改造,增设公益诉讼的有关划定,可以鉴戒德国法律的相关划定,直接赋予主体诉权、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的方式来实施公益诉讼,如可以划定检察机关、民政部分等与侵权事件有某种间接关系的组织可以代替死亡的无绅士浪汉职员的近支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为该类职员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也使法官在审讯类似的案件时能挣脱现实中存在的无法可依的困境。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站长刘传英以为:“现在这绅士浪汉的家属找不到,如果没有人替他主张权利,尸体已经火化了,谁来为他说话呢?他的权利就不会得到维护。 2.被告人卢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因“无名氏”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款2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投递时付清。
另一种意见以为:尽管法律上没有详细划定,但飘流汉也是公民,其民事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由于其支属暂时没有找到,法律上有空缺就放任肇事者,否则就意味着放任这种违法行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代替飘流汉维权,是为了维护飘流汉这个难题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法院理应支持。况且,我国法律并没有划定一个人侵权后在权利人不明时可以宽免其民事责任。法官应当不但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还应当发现法律条文背后所躲藏的法律的客观目的。 ”[9]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认为无绅士浪者近支属代为起诉的主体,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的起诉实质上就是所谓的公益诉讼,该案引发的主要是社会意义。
2006年6月6日晚20时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5号门前路段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司机卢明酒后驾驶鄂EBB435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高速行使时,遇行人橫过道路,因为卢明驾车行经勘划有人行橫道预报标志的路段没有提前减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致使该车前部将行人撞倒,卢明踩刹车晚了一步,货车冲了过去。宜昌市民政局及其下属的救助治理站从未碰到过这样的挫折,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后,宜昌市民政局专门开会进行了研究,终极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由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出头具名代替飘流汉的支属进行维权。 “如何替死亡飘流汉维权,是一个全国性的题目”。 ”[3] 9月28日,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礼聘律师作为委托代办代理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哀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明和车主彭乃刚赔偿无绅士浪汉死亡赔偿金175720元,丧葬费6665元,合计182386元。承办法官走访了肇事司机的家庭,了解到肇事司机卢明在案发后思惟压力很大,愿意对死去的无绅士浪汉进行赔偿,并但愿能够获得宽大处理;同时考虑到确定无绅士浪汉的身份、春秋等涉及计算赔偿尺度各种要素均无法查实,难以正确确定赔偿的数额,陷入两难境地的主审法官决定采取司法调解的办法来解决本案的民事赔偿题目。因此,对民政部分的救助飘流乞讨职员的法定职责应作全面的理解,以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法管理念重新进行解读。
但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找不到支属,按照划定检察机关只能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卢明赶快报案,当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抢救时受害者已经死亡。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订于1991年,受客观前提的限制,其支持起诉的划定难免会与现实糊口脱节或者存在着没有划定到的情况。 ”[12]
支持起诉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都以为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好比:妇联、消费者协会等与维护其正当权益紧密亲密相关的组织。
案发后交警迅速勘查了现场,采集司机卢明血样送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央检修,鉴定结论为酒后驾驶。 “能否依法理增补法律漏洞,我国虽对此无明文划定,但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运用法理增补法律漏洞已越来越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同。 11月3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和被告人卢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因“无名氏”交通肇事死亡的赔偿款42000元(此款已先行支出“无名氏”丧葬用度2000元),余款于调解书投递时付清。这一划定排除了现实情况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这种法律划定与公益诉讼原告的广泛性是不相容的。固然法院内部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门应否受理有不同的熟悉,但因为有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先立案受理,并指派刑事审讯庭庭长刘亦兵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本案。 [7]
[评析]
10月16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卢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公然审理,对宜昌市救助治理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哀求,被告人卢明当庭表示:“我现在家很难题,我的老婆要生小孩了,但我愿意赔偿,以后打工挣钱慢慢赔”。显而易见,缺少像本案案情相同或者类似的公益诉讼的相关划定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很大的罅漏。目前,我国这种民事诉讼法律轨制导致了当无绅士浪乞讨职员遭受侵权死亡后,因为诉权主体的缺位,客观上使得其正当人身权利得不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法医对无名氏进行尸体检修,并提取了血液检材。
我国法律固然没有明确划定民政部分维护无绅士浪汉人身权利方面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中有“支持起诉”的划定。认尸启事发出2个月了,却始终没有任何人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任何人能提供有关的线索,交警部分只能按照无绅士浪汉死亡进行处理。 ”[1]但谁能为无绅士浪汉去法院起诉,为他争取民事赔偿呢?江苏省高淳县救助治理站替飘流汉维权的报道,[2]为陷入困境的检察官们带来了但愿和光明,他们看到两个案子有着相似性。
。假如当事人不起诉,不是由于不能、不敢或者不便提起诉讼,而是主观上不愿意提起诉讼,那么也不能强迫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将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和侵犯。经现场检修被撞死的男子尸体和随身携带的行李和物品,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实其身份的资料和线索,附近的群众反映死亡男子的姓名与身份均不详,只知道已经在白沙路四周飘流了近4个月时间,并且他说话别人谁也听不懂。 “诚如耶鲁大学葛维宝教授所言,发现法律的一般原则是现代法院的重要使命。 3. 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对其在本案中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抛却对被告人卢明的追偿权。 [10]
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门的处理上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主审法官充分运用了法律聪明予以妥善处理,积极探索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技术和司法方法,为今后审讯类似的案件提供了鉴戒和积累了司法经验。
一种意见以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划定,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者近支属,他们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了侵害,死亡赔偿金的索赔主体应该是也只能是受害者的近支属,他人无权索赔。因此,对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一新型而又特殊题目的认定并不是可以简朴地依据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划定就能解决的,必需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救助轨制立法的现状以及漏洞,借助于透彻的法理分析才能科学而公正地判断处理依据。主审法官要求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将这6万元赔偿款专账专户保留,参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三条的划定,5年后方可使用,而且用途必需是公益事业;假如以后死者的权利人知悉本案情况后,对上述协商结果不满足,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主张对侵权人的索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正视,只是在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选民资格案件中做了相关划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仅有的一条划定。被告人卢明因归案后认罪立场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将赔偿款项交至法院,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公安机关于8月2日按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如何妥善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肇事案,依法维护无绅士浪汉的正当权益,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孙延红深感为难。孙延红以为:“除了刑事部门我们要依法追究交通肇事者的责任以外,对于无绅士浪汉的民事权利由谁来维护呢?由于法律划定同等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一个无绅士浪汉,他被撞死了以后,他的支属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由谁来替他维权?有关部分该不该维护他的正当权益?我觉得这个谜底应该是肯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他们可以给予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支属以精神上、道义上的支持,宣传和讲解法律、陈明利害关系,鼓励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支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作为代办代理人,代其进行各项诉讼流动。而根据国务院《城市糊口无着的飘流乞讨职员救助治理办法》有关划定,民政部分承担的对乞讨飘流职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就应当包括飘流乞讨职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其救助贫弱群体法定职责的符合逻辑的延伸。 ……支持起诉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支持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交警部分以为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十分显著,肇事司机是酒后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6月23日,交警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划定,通知宜昌市殡仪馆将无名尸体进行火化,将骨灰留存1年。固然本案通过司法调解的方法逾越了目前我国在审讯此类案件中的民事诉讼轨制和司法技术方面的障碍,但对民政局救助站能否填补无绅士浪汉死亡后社会救助体系和相关法律轨制漏洞的争议远没有结束。彭乃刚保证承诺赔偿4万元后抛却对卢明的追偿,不向卢明行使追偿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划定:“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心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飘流汉维权案’”。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宜昌市救助治理站代替车祸身亡的无绅士浪汉近支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举动填补了我国现阶段社会救助体系和相关法律轨制的空缺,是正义为举,具有合法公道性。
[审讯]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召开了检察委员会商讨办法。 9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向宜昌市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我们的职责就是为他们提供救助,我们应该主动地为他们搞好这方面的工作,把这个事情办好后,等到以后找到他的家属了,就可以让他得到他应有的权利。过去发生飘流汉意外死亡的情况,假如无法找到支属,普遍的做法就是火化尸体后就算处理完毕。固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没有直接赋予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代为诉讼的资格,但宜昌市救助治理站代替死亡的无绅士浪汉近支属维权,毫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替车祸死亡的无绅士浪汉的近支属向肇事者索赔,此举印证了“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门”[11]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和现行法律的真正精神,体现了该条划定的法律的客观目和我国社会法治提高的客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在调解时当庭表示:“今后假如死者”无名氏“的支属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调解协议未尽事宜,应由法院另案处理”。在实践中如何弥补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痕,如何发现立法条文未能包括和体现的法律的真精神并用之以解决纠纷,引导社会糊口之提高,实为中国司法界面对的时代课题。假如承认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的原告资格,就意味着国家机关能参与普通民事诉讼,这不仅在现行法律理论上得不到支持,而且还会引发一些轨制性障碍和技术性挫折。这同时也为侵权人逃避责任提供了客观上的利便”。为了这个无辜受害者的亡灵能有一个归宿,交警部分在6月10日的《三峡晚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经承办法官多次做工作,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彭乃刚与卢明协商后于10月27日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共赔偿6万元,其中卢明赔偿2万元,彭乃刚赔偿4万元。 11月6日,附带民事被告人彭乃刚和被告人卢明将本案的赔偿款项通过法院全部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所谓支持起诉原则,就是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支属不敢或者不能起诉时,有权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的近支属提起诉讼,哀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
2006年9月2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对卢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的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宜伍检民支诉字(2006)第0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但是宜昌市民政局又是否愿意代替飘流汉的支属去起诉肇事司机呢?其意见将决定着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卢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不论宜昌市救助治理站是不是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轨制的原告,对于民政部分主动参与无绅士浪汉死亡后生命健康权的维护,法院都应持肯定立场。 [6]中国人民大学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以为:“假如飘流汉遭遇车祸身亡,在找不到支属的情况下而无人站出来为其维护权利,那岂不是造成撞死了‘活该’的尴尬局面。肇事司机酒后驾车,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假如找到死者支属,其支属还可以去起诉司机,要求民事赔偿。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划定的起诉必需符合的四个前提来看,第一个前提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必需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人。
在本案中的这位无绅士浪汉实事上生前并没有接受过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的救助,双方并未实际发生救助与被救助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并不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待车停稳后,卢明赶忙下车查看,然而这一看,把卢明吓得六神无主,原来他撞上了一个人。固然目前的行政法规并没有直接赋予民政部分代替飘流者支属对侵权人进行索赔的权利,但权利法定的规则本意在于防止行政机关权利的无穷扩张,防止民政部分牟取部分私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其依法维护无绅士浪汉的生命健康权。检察机关固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十四的划定,对民事审讯流动进行法律监视,但是它只能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但不能直接提起只损害公民个人正当权益的民事诉讼。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除了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外,还可以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其他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并且它们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固然在此之前,我国有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进行了裁判,支持了民政局救助治理站的诉讼哀求,[4]但我国究竟是属于成文法国家,法无划定不可为,法院应该严格遵遵法律、依法裁判的法治精神,对宜昌市救助治理站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跟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速,机动车辆保有率的增加及活动职员活动频率的进步,面对无名死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正当权益保护题目也日益凸起。笔者从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法管理念的角度,高度评价了宜昌市救助治理站代替因车祸身亡的无绅士浪汉的近支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正义之举。在找不到受害者近支属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受害者只能是“死了白死”。 ”[8]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门通过司法调解得到了比较圆满地解决,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飘流汉维权案’”[5],但是关于宜昌市救助治理站到底能不能替无绅士浪汉近支属起诉的争议却没有结束,包括中心电视台在内的多家媒体对本案的审讯情况高度正视并予以充分报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应否立案和是否应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已不再重要。
该案还没进入庭审阶段,宜昌市救助治理站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就引起了争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最初形成两种意见。一个生命就这样无声的消失了,没有人知道他从哪里来,也没有人知道他的支属在哪里。该条划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原则。支持起诉“不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评价该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是以民政部分胜诉与否为尺度,假如本案“能引起社会对飘流者群体的更多关注,使他们的生命权利得到公平的尊重,使社会对他们能多一分理解、宽容和关怀,使法律空缺得到弥补,使违法犯罪者付出应有的代价,那这一案件就是成功的”。发现法律的客观目的并将之实现在裁判中,这恰是司法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