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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严格,为何完工后仍现质量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在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层面,还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层面,亦或是在司法解释层面,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具体到工程建设过程中,不仅要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经阶段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还需要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还需去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即备案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通常情况下,某一工程通过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后即视为合格工程,应认定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可以交付使用。但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已阶段验收合格或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产生质量争议的案件不在少数。在这些案件中,发包人为了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往往会申请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以期通过司法鉴定结论推翻验收结论,从而实现其少付工程价款、索要违约金、要求承包人返修等诉讼目的。
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是,司法鉴定结论能否推翻经发包人、承包人等盖章签字确认的阶段验收合格结论或竣工验收合格结论(以下统称为验收合格结论)?本文将围绕该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验收合格结论的法律效力
验收合格结论并非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其在验收过程中形成,并最终通过验收报告等书面文件予以体现。因此,要了解验收合格结论的法律效力,就需要先了解验收过程。
何为验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第2.0.7条的规定,验收是指发包人、承包人等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条的规定,验收是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等相关主体,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书面确认的行为。
由此可知,验收是发生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主体之间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已完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程序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约定时,上述主体就会一致作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论,并形成书面确认文件。
根据《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载明验收合格结论的书面文件一经作出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行为就受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限制。例如,根据《建筑法(2019修正)》第61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799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将其移交给发包人使用。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的规定,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6款的规定,承包人移交验收合格的工程后需要及时竣工退场。
基于验收合格结论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载明验收合格结论的书面确认文件(如竣工验收报告等)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使用,发包人在无相反证据撤销验收合格结论或确认其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验收合格结论符合工程量质量合格这一客观事实。
三、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能否推翻验收合格结论的司法观点
假如司法鉴定结论能够推翻验收合格结论,从证据角度看,说明载明验收合格结论的书面确认文件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其可被相反证据推翻。换言之,验收合格结论与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客观事实之间不能直接画上等号。例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则已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视为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通常是合格标准),说明即便未经竣工验收,也能得出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
那么司法实务中是如何处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结论之间的关系?笔者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在(2022)最高法民终63号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如下观点: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可以推定工程量质量符合正常的使用标准,即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在诉讼中,经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发现部分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该质量问题属于可修复的,则不能认为整体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于经司法鉴定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
在(2023)闽民申3218号案件中,安徽高院有如下观点: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诉讼中,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案涉工程存在的不合规、不合格问题,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保修责任问题,发包人可在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如承包人拒不承担,则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
在(2020)青民终146号案件中,青海高院有如下观点:承包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接收案涉工程的行为应认定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根据建材鉴定所出具的001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缺陷,因该质量问题出现于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虽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但其可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修复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和相关规定,可以归纳、推导出如下结论:
其一,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推定或视为该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
其二,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并不代表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这与验收过程采用的抽样检验方法有关,如果抽检全部合格,根据抽样验收规则,就需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就算未被抽检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在验收当时未发现,也不能推翻验收合格结论;
其三,诉讼中,经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证明验收合格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也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保修责任问题,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
其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推翻验收合格结论。例如,发包人发现某一栋住宅楼的屋顶漏水严重,怀疑屋面防水施工不合格,发包人在诉讼中针对屋面防水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是承包人未按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漏水。该鉴定结论仅能说明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但不能说明这栋住宅楼整体属于不合格工程,故不能以该鉴定结论推翻这栋住宅楼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如果允许是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推翻验收合格结论,则有以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代替或架空工程验收的嫌疑。
如果鉴定结论能推翻验收合格结论,还会引发一些列新的问题。例如,被推翻的验收合格结论是视为被撤销,还是无效?如果已经办理了验收备案手续,是否需要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去办理备案?
四、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应限于评判具体部位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不能任意扩大到未经鉴定的部分,也不能以工程个别部位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推翻工程整体经验收合格结论。
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法律法规本就允许有质量问题的存在,这些质量问题被发现后,可通过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解决,而不是通过推翻原先的验收合格结论的方式解决。
如果工程验收过程存在验收程序违法、承包人提供的验收材料造假等问题,发包人也可依法起诉撤销违法违规的验收合格结论,而不是非得通过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推翻原先的验收合格结论。再重新依法依规组织竣工验收,发现不合格工程的,可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