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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要点及法律适用解析

时间:2025-03-16 19:15 作者:佚名 【转载】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第三人表示加入该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债务属性完全不同,重点在于第三人需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从属性。接下来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是如何区分的。

一、注意区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一个难点问题,可以考虑从如下几方面判断:

第一,看文件中的文字表述。看有无明确的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文字表述,即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通知债权人的通知、第三人向债权人的书面表示中是否有这样的文字表述。相反,如果文字表述中明确写明了保证字样,那就应当肯定不是债务加入。

第二,看文件中有无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是保证特有的制度,其他制度包括抵押制度都没有。如果有保证期间的约定,肯定不是债务加入,而是保证;如果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才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看文件中有无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该意思表示,肯定不是债务加入,而是一般保证。如果没有该意思表示,才有可能构成债务加入。

第四,看文件中是否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也不用约定。

第五,看文件中有无从属性的约定。如果有从属性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那么应当认定为保证。相反,如果承诺文件中没有从属性的约定,则宜考虑是否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

第六,按照文件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文件的性质。

二、担保人的责任是否因为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受到影响

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并未因此被取代而从债务的法锁中解脱,其仍然为债务人,仍然要对债务负责。换言之,如果,主债务仍然存在,那么,为主债务提供的担保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影响其担保人的地位。

当然,该担保仍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对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不发生担保的效力。

实际上,《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这里的“不受影响”,是指如果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仅仅是加入债务,还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就相应减少,基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原理,保证的范围也具有从属性,保证责任也应相应减少。如果第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主债务消灭,那么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也就是说,题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三、如何区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

我们认为,在合同文本中对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约定不明确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其性质。如果通过解释方法仍然不能确定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

四、第三人加入债务,约定其先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

实践中,如果第三人约定,其加入债务,债权人应当先对其请求,但是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即将原债务人作为次级债务人,原债务人此时更类似于保证人的地位,虽然仍然存在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一些不同之处。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关于原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保证期间的红利的问题,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此时原债务人并不能享受保证期间的红利,因为原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更何况原债务人也不会自己就变成了保证人,即便有这样的效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日期:2021.05.01,页码:17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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