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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0条解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成本计算争议

时间:2025-03-16 18:53 作者:佚名 【转载】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大体存在两种成本,一是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成本,如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成本、场地租赁成本、广告成本、网络平台抽成成本等,二是在部分伪劣部分真品中真品的成本。《法释〔2001〕10号》第2条第1款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对于本罪销售金额是否应当扣除成本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但齐凯、郑雅雯等)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应扣除成本,直接按照销售金额计算。

第二种观点(杨佳玥、张延等)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计算,对第一种情形宜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但在半真半假的产品中,应根据真假产品是否可拆分做不同认定,对因掺杂掺假无法拆分的,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对可拆分的,部分产品属于真品,不应计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这部分销售金额应当扣除,其中自然就包括了扣除该部分产品的成本。如行为人出售一盒水蜜桃,其中有一半桃子是以其他便宜的非水蜜桃掺的,则对一半真水蜜桃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不应以总销售金额直接计算。这样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也有观点(连雨姗等)认为即使属于伪劣产品的成本,如果属于合法支出部分的,也宜予以扣除。

持第一种观点的讨论人则认为,一方面在半真半假产品中,真品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依据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扣除;另一方面,如果对伪劣产品中的可拆分真品予以扣除,则司法调查成本可能过高,比如以上述售卖伪劣桃子为例,如果行为人出售了20万盒桃子,每盒桃子有的掺的多有的掺的少,则如何调查清楚20万盒桃子中有多少真水蜜桃,假水蜜桃是多少,调查成本可能过高。

(作者及讨论人均从事刑事法学习思考)

本文系笔者与各位讨论人对刑事法律问题的学习、思考、讨论、梳理,文章观点、表述、总结不作为法律建议,仅供学术思考,准确性请以国家机关权威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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