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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入职保安公司工作经历及个人信用报告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入职后被派至某银行数据中心做保安,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证,王某称该报告有记载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过,当时自己办理了信用卡,该报告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到办公地点向其了解工作单位后填写上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被查询者为王某,个人职业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保安公司;单位地址:某银行数据中心;职务:保安(一般员工)……"该报告说明处记载:“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保安公司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王某自己向银行陈述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未查询到王某的工作记录。
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王某称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入职后被派至某银行数据中心做保安,后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为证,王某称该报告有记载其在保安公司工作过,当时自己办理了信用卡,该报告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到办公地点向其了解工作单位后填写上报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被查询者为王某,个人职业信息显示:“……工作单位:保安公司;单位地址:某银行数据中心;职务:保安(一般员工)……"该报告说明处记载:“1.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构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保安公司辩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工作单位信息系由王某自己向银行陈述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其公司未查询到王某的工作记录。
王某于2021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仅凭劳动者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信息,能否认定劳动者与该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保安公司关于王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就王某是否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王某提交的证据仅有《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该报告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现保安公司不认可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其诉讼请求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提出时效抗辩。而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王某主张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其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报告时间不同的两份《个人信用报告》。两份报告虽记载王某的工作单位曾为保安公司,但两份报告关于保安公司部分内容的记载不一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报告内容亦载明征信中心不保证除查询记录外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此外,王某主张相应信息系其办理信用卡时所申报,银行对办卡人工作单位的记载情况欠缺公信效力。鉴此,《个人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安公司是否提出反证,均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王某要求保安公司提交2013年年度工资表以证明王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本案涉及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两个常见问题:1、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何种证据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制。而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中重要的裁审观点和意见。
1、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何种证据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常,这类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承认原告曾在其单位工作或双方有其他往来,但否认建立劳动关系,此时需依据通知的第一条内容进行审查,并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完全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过或存在任何关联,此时审查的重点在于用人单位主体的确认,依据通知的第二条内容进行。
其次,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即被告完全否认与原告存在关联。在此情况下,虽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关于劳动者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的《个人信用报告》成为关键。然而,该报告由第三方出具,且第三方声明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其证明效力存疑。同时,劳动者在不同诉讼阶段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内容不一致,进一步削弱了其证明效力。此外,由于部分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信用卡时对工作单位信息不进行严格审查,导致《个人信用报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内容缺乏准确性和客观性。因此,在本案中,劳动者仅凭《个人信用报告》难以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由于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制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因此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仲裁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有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就王某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保安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