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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隐名股东VS显名股东,谁是这家公司的真股东?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017年12月,任某通过股权转让取得食品公司100%的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18年12月,任某将食品公司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男友谭某。施某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任某提出,其才是食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任某只是帮忙代持故无权擅自对外转让股权。任某则以不存在代持协议为由,否认是帮施某代持股权。施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食品公司的股权归属。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结合出资来源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等,可以充分反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故任某并非是食品公司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在此情况下,任某仍恶意将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男友谭某,谭某不属于可以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任某对该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据此,法院判决确认食品公司的股权归施某所有。 法官释法 在经济生活中,隐名投资的方式能够满足一些主体的特殊要求,因而被较多采用,由此导致隐名股东出现。所谓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便是显名股东,即名义出资人。 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往往只能依赖显名股东出面代为行使,一旦双方对股东身份与权利问题发生纠纷,常常引发诉讼。司法实践中发现,股权代持存在较多的法律风险:有的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导致较难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并确权;有的隐名股东因为显名股东不配合,无法正常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有的显名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质押股权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有的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问题导致代持的股权被查封和执行;有的隐名股东未能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导致一直无法显名登记;有的隐名投资行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法院建议:为确保隐名投资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关注,1.在选择股权代持前应综合考量行为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慎重采用此种模式,审慎确定受托人;2.尽量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确认股权代持事实,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不得利用股权代持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权不得进行代持;4.随时关注股权的情况,避免被擅自转让、质押及被查封等;5.条件成就时,及时要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