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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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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教育督导条例
时间:2023-04-27 【转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督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当符合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配备。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学生数两千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一比一的比例配备督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学校数、学生数、工作任务等,配备一定比例的督学。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应当在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二)配偶、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
(三)属于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