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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三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依法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