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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23  【转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洁、有序、温馨、安全、美观,实现高效能治理,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体现全覆盖、全过程、全天候和法治化、标准化、智能化、社会化的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分级管理、绿色低碳、共治共享的原则,实行精细化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研究、决定市容环境卫生相关重大事项,协调处置跨部门、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第五条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并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房屋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以及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建设,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依法保障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提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八条本市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编制覆盖市容环境卫生全领域的标准、技术规范、导则、定额等,形成适应精细化管理要求、满足高品质生活需求、彰显上海城乡特色的高水平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本市推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转型,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房屋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共享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利用智能技术和网格化管理等方式,实现集感知、分析、处置、执法、服务为一体的智慧管理。


  第十条本市举办重大活动以及重大节日期间,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保障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协作。绿化市容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绿化市容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绿化市容部门提供协助的,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组织演练。


  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市容环境卫生专业领域的特点,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的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市绿化市容部门采用专业考核和社会测评、定量考核和定性评判、日常考核和集中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对区绿化市容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抽查、专项监督检查、联合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通过提高城乡容貌标准,规范影响城乡容貌的行为,完善建(构)筑物外立面、景观照明、户外设施管理,塑造城乡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第十七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高标准引领的要求,并结合本市城乡一体化发展需要和人文特色,制定本市城乡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城乡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构)筑物、居住街区、村宅院落、道路与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广告招牌设施、照明设施、历史风貌区与保护建筑等方面的景观风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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