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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依法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区的动物防疫工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工作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公安、交通、城管执法、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动物卫生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无害化处理,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防止疫病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