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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后,能不能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时间:2023-01-30  【转载】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张某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妻子银某)在定南境内行驶时被李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追尾。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的车辆被送至汽车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由A保险公司全额垫付,车辆因该事故停止使用78天。张某自行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机构评估的贬损费用为19900元。后张某、银某起诉李某和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包含车辆贬损费19900元。一审后,A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车辆贬损费用等。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争议。首先,张某所有的车辆并不属于待售的新车,张某个人驾驶了一定时间,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其车辆价值本就在不断降低。其次,张某的车辆已经送去汽车服务公司修理,该车辆已经得到修复,且车辆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垫付。最后,车辆贬损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由其赔付。因此,张某、银某主张赔付该贬损费用依据不足,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贬损鉴定报告或评估报告,对合理贬值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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