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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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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不违背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要求,落实各项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