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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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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市、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