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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2-03-08  【转载】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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