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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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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办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流动等犯罪流动,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划定的“实施恐怖流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预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流动的个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划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流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流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的认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条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的审讯。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划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划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七)通过前述划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正当”财物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划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划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以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划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划定的“明知”的认定。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六)协助近支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亲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显著不符的财物的;
(五)没有合法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四)没有合法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显著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三)没有合法理由,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二)没有合法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流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实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划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为依法惩办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流动等犯罪流动,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