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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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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探望女儿均不顺利,徐某便将樊老汉诉至法院,要求收回监护权、自己抚养女儿

原告与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关于小孩抚养的协议为什么会无效呢?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划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 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划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法律的一项义务性强制划定,它不同于其他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 弃。法律之所以这样划定,其目的在于规范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答应有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发生。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也划定“未成年 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原告徐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作为婷婷之母,是婷婷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婷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其监 护之责。因此,监护权是不能随意转让的。而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作为小孩的祖父,被告已年逾六旬,将来可能丧失抚养教育孩子的能力,对孩子的健康成长 不利。从法律保护儿童的立法本意来看,孩子最后交由生母抚养对孩子成长是有益的。


  后来,因为多次探望女儿均不顺利,徐某便将樊老汉诉至法院,要求收回监护权、自己抚养女儿。但樊老汉以为,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婷婷交由祖父抚养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作出的,并没有胁迫的意思,因此协议正当有效。但法院审理指出,该协议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徐某抚养其女儿的哀求,依法予以支持。


 


  20094月,在他人撮合下,徐某预备再婚。这时,孩子的祖父提出抚养孙女的愿望,徐某考虑到自己刚再醮带小孩可能也不利便,便在村委会主持下,与樊老汉达成协议转让监护权,把婷婷留在祖父身边,徐某可以随时探望女儿。


 


  20072月,樊某在广东打工时因工伤死亡,徐某带着未满两岁的女儿艰难度日。


 


原告徐某()与被告樊老汉之子樊某登记结婚后,于20058月生下女儿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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