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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可有可无的福利吗?
“五险一金”是与职工们息息相关的大事儿。多年来,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五险”是具有强制性的,是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一金”(住房公积金)只是一种职工福利,是可缴可不缴的。那么,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义务?
事件: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存公积金遭职工投诉
2005年2月,王阿炳经人介绍到某企业担任操作工。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给王阿炳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企业与王阿炳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并为他逐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每当合同到期后,企业均与王阿炳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企业以王阿炳严重违纪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阿炳的维权之路就此展开。
为证明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阿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阿炳同时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工牌等证据。
王阿炳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经劳动仲裁委裁决、法院审理,均支持了王阿炳的诉求,确认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5月中旬,王阿炳向当地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企业未为其足额缴存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发展:公积金中心多次对用人单位催缴均无结果
受理王阿炳的投诉后,公积金中心向用人单位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其中载明:“经法院判决,确认你公司与王阿炳在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双方所签劳动关系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原职工王阿炳办理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发出后,用人单位未予理会。两个多月后,公积金中心再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同时注明,“请用人单位按照王阿炳在你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情况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王阿炳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公积金中心发出第二份《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四个月之后,该中心第三次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责令事项,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并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责令您单位为原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
对于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三次《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用人单位均未作答复,也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2019年2月17日,公积金中心作出《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以XXX市统计局出具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依据,为职工王阿炳补缴住房公积金26168.53元。请于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事宜。公积金中心向该用人单位送达了决定书。
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称追缴已超时效
2019年8月21日,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王阿炳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
用人单位一方表示,住房公积金出具的《限期缴存决定书》从本质上说应该属于行政行为,系公积金中心发现己方存在未为第三人王阿炳缴纳住房公积金这一违法行为,而做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了管理中心具备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但公积金中心在进行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该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势必要按照行政法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王阿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追诉期,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相关事宜于法无据。
公积金中心则表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王阿炳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即用人单位应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鉴于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王阿炳的工资基数,公积金中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基数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应为王阿炳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缴纳公积金的义务。
此外,公积金中心认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两年追诉期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限期缴存决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的起诉,王阿炳表示,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督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乃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公积金中心的法定职责。《限期缴存决定书》只是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住房公积金,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法定行政处罚,甚至连用人单位逾期拒不补缴的滞纳金和利息责任都未作规定,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法外开恩。王阿炳认为,用人单位拒不依法规改正错误,滥用诉权,将矛头对准依法行政的公积金中心进行行政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