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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交通事故导致流产,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时间:2020-07-29  【转载】

【案情】

2018年10月,李某驾驶粤YN6XXX号商务车从大余县新城镇某村往新城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由高速收费站往323国道方向行驶的由冯某驾驶的苏B8LXXX号小型轿车左侧中部,导致苏B8L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向左前方行驶,与由323国道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的由邱某驾驶的赣E72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5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B8L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黄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医院妇产科行了人工流产和清宫术。2018年10月底,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李某、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等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分歧】

原告黄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赔偿?

意见一: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产生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造成伤残等级,故无法获得赔偿。

意见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现早孕,不得不实施流产手术给当事人的身体带来伤害,胎儿的失去也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故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行人工流产手术有直接的关联性,流产手术使黄某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永久而难以痊愈的,且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等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故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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