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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杜某某、殷某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工人。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8时15分,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
至G105线1347KM+450M,将路上行人吴某某(男,1934年4月22日生)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皖
HAN0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倒在路上的吴某某,致使吴某某被挂在轿车底部,在被带至G105线1355KM+800M处,皖HAN016号轿车起
火燃烧。经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皖HAN016号轿车起火燃烧后,被告人殷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办案民警带回至太湖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各项损失75000元,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
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
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
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未提出上诉,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杜某某如果是将被害人吴某某撞成轻伤,后再由被告人殷某某撞死,那 么被告人杜某某将不构成犯罪,因为无法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到底是由谁撞死?
2、被告人杜某某如果已将被害人吴某某撞死,被告人殷某某撞的就是被害人吴某某的尸体,那么被告人殷某某将不构成犯罪,同样是因为无法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到底是由谁撞死?
3、本案是否达到刑事诉讼的“确然性”的证明标准? 杜某某、殷某某在同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从表面上看,被害人吴某某到底是由谁撞死无法查明,侦查机关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吴某某气管内壁未见炎性改变
及炭末沉积,全身大面积炭化,说明吴某某烧伤系死后所致,但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行人吴某某是被杜某某、殷某某先后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即吴某某的死
亡与杜某某、殷某某先后驾车撞击行为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
形式的株连。①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
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②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独立的行为竞合在一起而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场
合,这些行为,不管哪一种都会单独导致同样的结果。如A、B两人分别在甲的食物中投入了单独都能致人于死的毒物,甲吃下了该食物之后死亡的场合,如果A、
B双方的毒物同时发挥效果而导致甲死亡的话,因为不管排除哪一方的行为都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所以,抽象地看,不能适用条件关系的公式,但是由于两者所投入
毒物的相互影响,同单独投入毒物相比,而使死期提前到来的场合,对于具体的甲的死亡,没有A、B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会有甲在该时刻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所
以,仍然能认可因果关系。换言之,这种场合下,必须将A、B两方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③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任何一
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杜某某、殷某某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对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没
有机械地去试图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到底是由杜某某撞死还是由殷某某撞死,而是作为一个竞合的行为予以考虑,无疑是正确的,仍然达到了刑事诉讼的“确然性”的
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先后驾车撞击吴某某,两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均属过失行为,虽然是同一起交通肇事,其实质是共同过失犯罪,应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综上,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殷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定及定性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