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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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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案情】

    2004年12月,邓某利用其担任某市供销社储运公司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付工程款名义套取公款8万元加上个人存款共计115280元用于购买小车,并将其登记在公司名下。2006年12月,因公司改制,邓某又将该车转移登记在个人持股的私人公司名下。2013年1月,邓某被免去该公司经理职务。至案发时,小车一直由邓某使用。经鉴定,该车在2013年1月价值3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邓绍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邓某主观上没有隐匿、侵吞国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邓某购买小车,其中有一部分是其个人出资,在储运公司改制过程中,邓某将该车登记在个人持股60%的公司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将公款、私款共同购买的赣小车利用储运公司改制的机会过户到个人持股60%的公司名下,该行为更符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表现,所谓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该罪的追诉标准要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本案造成的损失未达到该罪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邓某身为某市供销储运公司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付工程款的形式转出公款用于购买小车,并将其登记在储运公司下属单位,后因单位改制,邓某又将该车过户到其个人持有60%股份的公司,虽然该车购车款中也有其个人款项,但邓某在2013年1月被免去储运公司经理职务时,其并没有将该车移交给储运公司,也没有向储运公司申明小车有公款,而是将该车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侵吞国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

    综上,邓某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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